我国目前毒品问题的性质发生了什么变化?
我国目前毒品问题的性质,已由毒品过境国转变为毒品过境与毒品消费并存的受害国,而且,毒品的危害还在进一步发展。
从 20 世纪 70 年代起,随着全球性的毒品泛滥,毗邻我国的西南边境的“金三角”毒品生产规模扩大,境外毒品开始对我进行渗透,过境贩毒引发了我国毒品死灰复燃; 70 年代末至 80 年代,我国毒品问题表现为以过境贩毒为主,毒品问题主要在西南边境局部地区,危害也局限在局部地区。 90 年代以来,我国的毒品问题逐渐严重,并发展成为过境贩毒与国内消费并存,毒品问题发展蔓延到全国的大部分地区。目前,地过境贩毒情况严重的同时,国内毒品消费的情况更加严重,许多地区已泛滥成灾。预计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毒品违法犯罪将处于蔓延发展的阶段,吸毒人数仍将增多,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会蔓延,少数地区毒品总是可能趋于严重,甚至恶化。
吸毒的高危人群是指哪些人?
吸毒的高危人群是指容易沾染毒品的重点人群。在我国,容易沾染毒品的重点人群,从年龄来分,以青少年为主;从职业来分,以无业人员、个体户和流动人口居多;从层次来分,文化素质低的占多数,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吸毒者,在现实生活中高危人群的禁毒预防和宣传教育,是开展禁毒工作的重点,也是禁毒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
为什么要把青少年作为禁毒预防教育的重点。在吸毒者中,由于无知、好奇,被他人引诱而吸毒的青少年的比例最高。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时期,心理防线薄弱,好奇心强,判别是非能力差,不易抵制毒品的侵袭,加之对毒品的危害性和吸毒的违法性缺乏认识,最容易受到毒品的侵袭。因此,对青少年进行远离毒品的教育是禁毒预防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
什么是强制戒毒,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有什么区别?
强制戒毒是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依法对其强迫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吸毒人员戒除毒瘾。
自愿戒毒是吸毒人员本人自愿或在其家属的督促下到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戒毒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强制戒毒和自愿戒毒的共同点,都是吸毒人员到戒毒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区别是强制戒毒依法强迫戒毒,自愿戒毒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主动接受戒毒。
强制戒毒所的性质、目的和任务是什么?
根据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的目的是:消除毒品的社会危害、挽救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的主要任务是:教育和帮助吸、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1)强制戒毒所具有治疗性。强制戒毒所通过行政措施对戒毒人员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提高戒毒效果,努力降低复吸率。
(2)强制戒毒所具有教育性。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
(3)强制戒毒所具有行政性。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部门、民政部门予以配合,依法实施强制戒毒。
(4)强制戒毒所具有强制性。强制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而且还要符合其他一些条件,不是所有的吸毒人员都送强制戒毒所戒毒。凡是符合强制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通知入所戒毒。
强制戒毒所的工作方针是:坚持戒毒治安与教育管理相结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环境园林化、康复劳动化。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在我国境内吸毒该如何处理?
对在我国境内吸食、注射毒品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员,可以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吸食、注射毒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器具。吸食、注射成瘾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员,除给予前述处罚外,可以予以强制戒毒,但不得送劳动教养。对在我国境内吸食、注射毒品的外国人,一般不要扣留其护照,并报公安部,通过其国家驻华使、领馆。
创建“无毒社区”的要求和意义
创建“无毒社区”活动,就是以禁吸戒毒工作为重点,把禁吸、禁贩、禁种、禁制毒品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措施和责任落实到社区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使政府部门禁毒行为转化为全社会的行为,逐步扩大“无毒社区”的范围,积小区为大区、积小胜为大胜、积大胜为全胜,直到实施全国“禁绝毒品”的目标。
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的标准是:达到“四无”,即无贩毒、无吸毒、无种毒、无制毒。
创建“无毒社区”活动,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全民动员、综合治理的战略要求,是持久开展禁毒人民战争的有效载体。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可以做到:
(1)实现“一个转变”。即变禁毒部门有单一行为为政府领导下的社会行为。
(2)突破“一个关键”。即突破禁吸戒毒这个“瓶颈”。禁吸难,难就难在戒毒巩固困难,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能够最大限度地实施对社区的每个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帮教工作。
(3)带动“两个结合”。开展创建活动,社区组织以禁毒工作总揽全局,集教育、打击、防范、管理为一体,有机地把各项禁毒工作结合在一起。同时,也有利于禁毒工作与社区两个文明建设的结合,带动社区经济、政治等全面建设的发展。
(4)创建“一片净土”。促进各地区、各部门都从自己做起,从基层的社区和单位做起,努力实施无毒目标,在此基础上,积小区为大区,积小胜为大胜,直到全胜,最终在一地、一市、一省,最后,在全国禁绝毒品。
总之,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禁毒新途径,代表着我国禁毒工作的发展方向。
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量刑原则和制度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3 条用两款对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即:
1 、第 5 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 1 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1)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及该项犯罪;
(2)罪犯涉及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3)罪犯涉及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4)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5)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6)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7)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8)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2 、第 6 款规定,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际禁毒公约对毒品犯罪,尤其是第 5 款规定的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是主张从严从重处罚的。这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的深恶痛绝的情绪和除恶务尽的强烈要求。
有关国际禁毒公约基于有效地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考虑,规定了适用于毒品犯罪的一些特殊的刑罚制度。主要有:
1 、严格控制早释或假释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3 条第 7 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制定犯罪有本条第 1 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 3 款所列的情况。即对因毒品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在考虑对其提前释主或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质和第 5 款规定的 8 种严重情况,确保严格控制,不应轻易对其提前释主或假释,以防止其再次实施毒品犯罪。
2 、规定特别累犯制度
《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 36 条第 2 款第 1 项第 3 目,《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第 22 条第 2 款第 12 页第 3 目都规定,对毒品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以确定是否累犯。即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大不违背其宪法上限制法律制度及本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对在国外因实施毒品犯罪受过处罚而又在本国实施毒品犯罪的,确定为累犯。一般而言,各国刑事法律中均规定有累犯制度,而且对累犯往往从重或加重处罚。国际禁毒公约作此规定,意在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3 、延长追诉时效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3 条第 8 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 1 款确定的任何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证已逃避司法处置特定期限应更长。
4 、将毒品犯罪排除于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的范围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 3 条第 10 款规定,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 5 、 6 、 7 和 9 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公约所以作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使毒品犯罪受到应有的严厉惩罚。因为,第一,近年来,世界刑法改革正朝着轻刑化方面发展,尤其对经济犯罪,此种轻刑化趋势更为明显,而且不少国家已规定对经济犯罪不判死刑,规定的刑罚也较其他种类的犯罪为轻。公约将毒品犯罪排除出经济犯罪的范围,有利于对其严厉处罚。第二,世界各国均奉行国际法上的政治犯罪不引渡过的原则,公约将毒品犯罪排除出政治犯罪的范围,就排除了在一些国家毒品犯以政治犯罪为名要求庇护的可能性,以确保毒品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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