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 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案
被告人:田 ×× ,男, 15 岁 ( 1979 年 5 月 15 日 生 )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系鸡冠区团结煤矿临时工人。 1994 年 9 月 30 日 被逮捕。
1994 年 6 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 ×× 在鸡冠区煤矿附近,将上学路经此地的鸡西市第 27 中学学生王英男、柏连才、刘恒志 ( 均系未成年人 ) 截住,从地上捡起一根约 2 尺长的电缆线皮条,说: “ 你们有没有钱 ?” 三人说: “ 没有 ” ,田 ×× 举起皮条威胁三人。三人见状从衣兜里掏钱。柏连才、刘恒志各掏出 2 角,田 ×× 见钱少便上前翻王英男的衣兜,翻出 3 元钱。田 ×× 共计抢得 3.4 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田 ×× 又在鸡冠区煤矿附近,手持皮条将骑车上学的鸡西市第 27 中学学生孙强、张培琦 ( 均系未成年人 ) 截住。田 ×× 对孙强说: “ 你把裤腰带解下来 !” 孙说: “ 解下来我系什么 ?” 张培琦说: “ 人家的裤腰带凭什么给你 ?” 田 ×× 听后举起皮条抽打张培琦,张躲过没打着。孙强见状说: “ 你别打他,我给你。 ” 田 ×× 上去把孙强的裤腰带 ( 花 7 元钱买的 ) 拽下来。次日,孙强的哥哥向田 ×× 说和,田将裤腰带还给了孙强。
「审判」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 ×× 犯抢劫罪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田 ××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田 ×× 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田 ×× 从轻或减轻处罚。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认为,被告人田 ×× 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田 ×× 犯罪时没有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 1994 年 12 月 12 日 作出 (1994) 鸡冠少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 ××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田 ×× 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田 ×× 的母亲于 1995 年 5 月 10 日 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田 ×× 是轻微犯罪,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过重 ; 田 ×× 在服刑之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其父病逝,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无人照料,责任田荒芜,田 ×× 是唯一劳动力,要求对田从宽处理。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人田 ×× 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酌情考虑其家庭变故的实际情况,对其应以减轻处罚为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5 年 8 月 21 日 作出 (1995) 鸡冠刑再字第 1 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1994) 鸡冠少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 ;
二、被告人田 ××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再审判决量刑畸轻。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田 ×× 犯罪时已满 14 岁不满 16 岁,使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钱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鸡冠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 ( 一 ) 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 二 )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 1995 年 12 月 15 日 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
二、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 (1994) 鸡冠少刑初字第 30 号刑事判决和 (1995) 鸡冠刑再字第 1 号刑事判决 ;
三、宣告原审被告人田 ×× 无罪。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人民法院的前后三个判决由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到宣告其无罪,可见本案在定性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当原审法院再审改判之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方面意见分歧,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 ×× 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先后两次强迫他人当场交出钱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以抢劫罪减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是年满 15 岁未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以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罪。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终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田 ×× 无罪。
我们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 14 岁不满 16 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 ×× 作案时年满 14 岁未满 16 岁,用两尺长的皮条相威胁,两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钱物,第一次只索取了 3.4 元,第二次索取了价值 7 元钱的一条裤腰带,次日又还给了被害人。从其主体身份、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995 年 5 月 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 中明确规定: “ 对已满 14 岁不满 16 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此项《解释》虽然在原审法院初审判决时尚未发布,但在该院再审期间已经下达,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时依照《解释》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田 ×× 无罪,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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