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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投石砸车,家长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5-12-18   阅读次数:

□/文/李兵

  2002年1月31日上午,四川省首例危害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案在泸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引起全国20多家新闻媒体的关注。经过审理,2月4日泸县人民法院不达判决书:一、投石砸车的程某、杨某的家长赔偿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000元,程某的家长承担4000元,杨某的家长承担2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和其他咨询费300元,由程某的家长、杨某的家长分别承担200元、100元。
  程某,男,14岁,四川省泸县人,初中一年级学生;杨某,男,13岁,四川省泸县人,初中一年级学生。2001年12月5日下午放学后,程某、杨某等同学相约一路回家,5时40分,他们途经隆(昌)纳(溪)高速公路24公里处人行天桥时,两少年觉得好玩,在那里逗留,准备投石砸车。他俩从旁边抱来一块重约10公斤的石头,等待车辆经过时行动。杨某负责观察来往的车辆和喊口令,程某负责投石砸车。6时,杨某看见一辆从自贡开往汕头的川C03288号长途公共汽车正往人行天桥驶来,急忙大喊“123”,程某就把石头投下去,只听“轰隆”一声巨响,该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出一个大窟窿,车内钢管立柱也被砸坏。驾驶员郑长民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将车平稳地停在了紧急停车带上,才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汽车颠覆事故。  
  事故发生后,隆纳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查出了投石者。两少年对投石砸车的恶作剧供认不讳。
  长期以来,隆纳高速公路乃致全省所有高速公路上,向高速公路抛投物品、击打过往车辆的案件不时发生,给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带来严重的后果和重大安全隐患,如不从根本上解决和遏制,将会使司乘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产生不安全感,并损害高速公路和形象和利益。在这以前,这类案件一直未能告破。“12.5”投石砸车案的破获,在全省尚属首例。
  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为换挡风玻璃用去3500元,发生停运损失250元×6天计1500元,交通费700元,为处理该事故用去住宿费300元,共计损失6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川省气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程某、杨某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2002年1月18日,泸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杨某虽属未成年人,但民经年满10周岁以上,并已上初中,根据其智力和生活常识,应对其一般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具体就本案而言,程某、杨某应当预见其投石砸车行为的后果,但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程某在此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协助程某共同故意损坏原告财产,应负次要责任。但因程某、杨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债经济损失的责任。  
  据悉,程某的家长已赔现金2000元,杨某的家长已全部赔清。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必须提高高速公路沿线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不得危害交通安全,并大力维护车辆的安全行驶,这是公民应有的社会品德。广大中小学生,应该从此案中汲取深刻的教训,切莫重蹈覆辙。  相关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4款: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规定:第二条: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规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1)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第六条:高束公路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折除、移动、损坏。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闭区内堆物作业、搭棚、晒粮和摆摊设点,不准损坏、翻越铁丝网和防护栏,不准向公路上抛丢任何杂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1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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